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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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偉州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夜間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進,其於行經該路段與天津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並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超速行駛且未讓行走於九如二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錢遠誠 先行,被告騎乘之車輛遂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鈍傷、右膝鈍擦傷、右臂擦傷、右脛骨平原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偉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錢遠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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