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3號原告 呂淑謙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喜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餅乾、糕餅、酥餅、煎餅、脆餅、烤餅、捲餅、麻糬、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派餅、甜甜圈、銅鑼燒、饅頭、發粿、鬆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訴外人張文豪於98年9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張文豪不服,僅針對前揭第13款規定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年5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2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同年12月1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3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同年5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315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張文豪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張文豪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張文豪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