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金字第29號原告己○○
51之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10號被告辛○○
甲○○癸○○
樓之2丙○○
之1號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雖原告嗣於98年7月17日曾聲請訴訟救助,惟亦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亦有本院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證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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