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蕭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蕭煌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蕭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169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為聲請再審之需要,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對應卷號一警詢卷:全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內二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63號、89年度聲押字第31號三地院卷:全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0號、89年度聲字第3262號、89年度偵聲字第269號、89年度聲羈字第411號、90年度聲字第678號四高院卷:全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五最高卷:全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3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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