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05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瑞威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於警局採驗尿液時,因尿不出來,故將綠茶倒進罐子裡,簽名捺印封存,卻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裁定結果存疑而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重行觀察、勒戒。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驗日期起迄日為1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被告亦出具勘察採驗同意書,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排採尿液及封緘過程並無疑義,嗣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上開許可書及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05/20尿液檢體編號15515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154)等在卷可稽。而實務上,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不含當日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遭判刑,但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辯以當日送驗之檢體為綠茶云云,但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採尿當日之警詢筆錄中稱「(警問:經警方提供乾淨空瓶所裝之尿液,是否為您親自排放?並在您面前封緘及捺印?)是我親自排放。是。」(見本案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3頁)。之後該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事務官於111年7月18日詢問被告,提示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以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答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檢察事務官同時亦詢問被告對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又問「111年5月5日警員是否有對你採尿?是否你排尿後親自封緘?」,被告均答稱:「是。是。」(見本案桃園地檢毒偵卷111年7月18日詢問筆錄)。觀之本案立案過程,係因1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至本院開庭遭察覺其另案通緝而通報轄區警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憑,嗣因檢察官本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始進行採集送驗,程序無誤,且關於本案尿液檢體採集過程既為被告親身參與,倘若過程中有如其所辯由其自行倒入綠茶之情,至遲於知悉檢驗報告結果後理當及時主張,但被告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完成前之警詢時,對於尿液採驗過程並無爭執,嗣於檢驗報告完成後已然知悉檢驗結果,於偵查中僅否認施用毒品,卻未爭辯送驗之檢體非其尿液而為綠茶,其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空言辯稱檢體為綠茶云云,顯無可採。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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