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上訴人即反訴人 張芝菡 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張靜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因自訴人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反訴人張芝菡(下稱反訴人)提起之反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反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命反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反訴人 陳明 之郵政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反訴人復於111年5月17日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表示將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經原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查詢,該會函復:反訴人就本件反訴有申請反訴代理人之扶助,惟未獲扶助等語,有該會111年6月21日法扶北字第1110000467號函在卷可憑,反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本件反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反訴人上訴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原審先行判決違背法律程序,其訴訟審理違背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所為之裁判,因法律行為欠缺生效條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應予廢棄;又有關臺北法扶否准反訴代理人申請事件,非原判決得做為駁回反訴事件之理由,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駁回事件仍可再申請,且該會雖原則上不扶助自訴事件,仍僅為原則性質,仍有適案情形得予准許之例外,基此而論,原審違背法令提前駁回反訴案件,除公然侵害反訴人訴訟權益之舉,亦損害反訴人一審之審級利益,故為確保法律程序正義及保障反訴案件之訴訟權益,原判決應即廢棄,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反訴人以自訴人張靜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因而提起反訴,惟未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原審於111年5月4日日裁定命反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06、109頁),反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因而為反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甚明。
本件自訴尚未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反訴於111年7月6日判決反訴不受理,先於自訴判決日期,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有未洽。
(二)再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或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參照此條立法理由:反訴既係利用私訴程序,故非有必要情形,自應使其與私訴同時終結。則為兼顧反訴人之訴訟權益獲得確保,應認反訴程序強制律師代理之反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在法院與自訴同時或之後就反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前,其性質上即非不得補行;況反訴人就其自訴被告身分業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律師 王崇品 律師111年7月25日出具之委任狀、法扶律師 陳宗奇 律師111年9月1日出具之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7、217頁),則原審於111年7月6日針對反訴人之反訴以違反反訴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反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本院為保障反訴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則本院顯無從進行任何實體審理,自無裁定命反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