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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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鼓山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而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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