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減刑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因此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9月,即與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未合,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除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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