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8號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 牙保 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濫庄25之2號處開設永發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兼營仲介買賣業務,戊○○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開設永全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兼營仲介汽車買賣業務, 渠二 人均明知甲○○(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執行刑
2年1月)因長期從事事故車買賣生意而熟知業界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即在所收受之贓車上偽造另行收購車禍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借用他人名義,以前揭車禍事故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核發新的車牌後,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新的車牌懸掛在前揭贓車後,委託經營仲介中古車買賣之朋友將該借屍還魂車出賣予不知情第三人,並藉此牟利)。緣甲○○於90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價格向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收購原 邱青谷 所有之已因車禍事故而全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舊牌為7F─2558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後,旋以不明管道收受己○○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牌同型小客車之贓車(該車係己○○於90年10月5日凌晨5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處遭竊)後,在不詳處所,將該贓車之原有引擎號碼VA─AM37834號、車身號碼MF04240號磨掉,再偽造前揭車禍事故車之引擎號碼VM─AK04175號、車身號碼MF02207號,並將該9S─2042號車牌懸掛在遭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上,且為使他人誤信該車係業經修復之車禍事故車,故意在該贓車駕駛座腳踏板以火燒烤,並在該車底部內外製造焊接之痕跡,俾讓人認為該車因曾有嚴重車禍而重新打造,再利用其不知情妻子 曹華琴 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手續,而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過戶至曹華琴名下後,旋將前揭經借屍還魂車開至丙○○上揭汽車保養廠,託請 陳國 幫忙尋找購車客戶,而丙○○明知甲○○託請牙保之前揭車輛,係經過借屍還魂手段來掩飾其非法本質之來路不明贓車,仍基於牙保之犯意,於90年11月13日,牙保將該車以35萬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乙○○,並收取5萬元之報酬,然於乙○○事後發現該車有駕駛座腳踏板生鏽痕跡,於91年5月17日將該車退還予丙○○,丙○○於收到乙○○所退還之車輛後,雖有將該事告訴甲○○,並請甲○○儘速前來處理該車事宜,但因甲○○拒不前來處理,故丙○○爰再託請戊○○幫忙將該車賣掉,而戊○○雖明知該車係來不明之贓車,但亦基於牙保之犯意,於91年6月26日,牙保將該車以27萬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丁○○,並收取1萬元之報酬,丁○○又於91年10月20日,以27萬元賣給辛○○後,辛○○再於
93年3月17日,以30萬元價格賣給庚○○(登記在其母親賴秀現名下),案經警方循線追緝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固均承認有上述牙保上開汽車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從事經汽車保養廠兼營仲介汽車買賣事業,甲○○將該輛車請伊託賣時,伊並不知道該車係00車(即借屍還魂車之意),所以就以三十萬元價格將該車賣給乙○○,甲○○本來要包紅包給伊,但伊並沒有收,只拿了3至5千元之汽車材料費,事實上,之前並不認識甲○○,是在案發前的1、
2個月,才在萬丹鄉社皮村之日新舊車解體廠認識甲○○,當時甲○○係從事舊車買賣業,且甲○○將該車交伊託賣時,並未說明該車係經車禍事故再焊接之車子,是後來乙○○發現該車之剎車踏板有生鏽痕跡,乙○○認為該車係經撞擊後再焊接回去的,所以就要求退車,而伊事後亦有將乙○○退車之事告訴甲○○,但甲○○都不處理該車問題,所以才再找被告 饒錦 去賣車等語,被告戊○○辯稱:是被告丙○○託其賣車,其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但其曾告訴買車的丁○○,該車為事故車,底部曾經焊接等語。經查:
(一)上開扣案汽車原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VA─AM37834號、車身號碼MF04240號),但於上述時地失竊,而邱青谷原有之9S-2042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M─AK04175號、車身號碼MF02207號),因車禍受損嚴重,已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嗣該輛報廢汽車過戶予曹華琴,再於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出售予乙○○、丁○○、辛○○、庚○○等情,已經證人己○○、邱青谷、乙○○、丁○○、辛○○、庚○○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2輛汽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ZD-6490號汽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另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項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斟酌該證人等均係於被動接受警方詢問時為上開證述,亦未具體指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情節,衡情顯無故陷被告2人於罪之情形,認以具證據能力為適當,爰均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扣案汽車經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勘驗結果,認該車身號碼確經變造(但於勘驗時因保存情況不佳,已有鏽蝕情形),而後座腳踏板下內外有一長條焊接痕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該車之車身號碼於本院勘驗時因鏽蝕而難以辯識,故應以警方調查時,電解還原後所拍攝照片所得之車身號碼為認定該車原車身號碼之依據,而依警卷所附之該電解號碼照片所示,原車身號碼應為MF04240號,故堪認該車確為被害人己○○所失竊之贓車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所牙保之該輛汽車為贓物之屬性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知道該車為贓物)。
(三)被告2人均明知該輛扣案汽車為甲○○所寄放託賣,已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再被告2人對甲○○於89至91年間係長期從事買賣贓車,並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犯行之人,而被告丙○○更與甲○○於91年1月間,共同為收受及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車身號碼之犯行,被告戊○○則於90年12月間,連續與甲○○共同為多次相同之收受贓物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業經被告丙○○、戊○○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37號案件審理中認罪供承無誤,有該案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核與證人甲○○於同案中(本院另以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之自白相符(證人甲○○此部分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行使詰問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告2人於該案件審理中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2人於90年11月間顯然有知悉及參與甲○○之買賣贓車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甲○○亦顯不可能於託售該輛贓車時,對於被告2人刻意隱瞞,再被告2人既對於甲○○買賣借屍還魂車之手法知之甚詳,縱然甲○○漏未告知該車為贓車等情,渠等於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己○○所失竊之贓車時,自能從該車之車身號碼有變造痕跡,而引擎號碼已遭磨除等情,得知該車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一節,顯無可採。
(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其並未告訴被告等人上開車輛是贓車,僅委託被告丙○○代為出售該車,嗣後被告丙○○另找被告戊○○代售該車,其亦不知情,但後來是由丙○○交付售車所得款項30萬元現金等語。證人甲○○雖稱被告等不知道該輛汽車為贓車,但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應該不會變造引擎號碼...丙○○、戊○○二人都是修理車的人」、「我知道戊○○並沒有去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然此顯與證人甲○○於上述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自白其確有將上開己○○失竊之車輛交予「知情之丙○○」,委託丙○○出售等語不符,並與被告2人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37號案件調查中自白稱確有共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等情相違,可見證人甲○○係另於本案審理中為迴護被告等人而為與前案中自白相互矛盾之證詞。
2.關於上開車輛是否為其所購入之贓車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結證稱,其都是購買壞掉的車子,再交給包含被告丙○○、戊○○在內之朋友處理、整修,其印象中上開車輛是買撞壞的車子,回來後再將撞壞掉的部分切除及焊接等語,嗣經本院質疑後,證人甲○○再改稱,上開車輛自其買入時,就是一輛拼裝過後再遭竊盜之贓車,其購入後並未曾加以改裝或拼裝等語,其證詞前後反覆,顯難遽採。
3.關於委託被告等人出售之價格及被告等交付之汽車價款多少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要求被告丙○○需交付30萬車款,若被告丙○○能賣得較高之價錢,即為被告丙○○自己所得之利潤,若被告丙○○認為價格太高無法賣出,可以向其要求降價,但上開車輛被告丙○○確有交付30萬元予伊,亦未曾向其要求降價等語,核與被告丙○○所稱,其取得乙○○所交付之35萬元車款後,即將之全部交給甲○○,其僅取得價值數千元之汽車零件作為代價,並未取得其他現金利潤等語相違。
4.證人甲○○雖證稱,委託被告丙○○出售上開汽車時,因剛認識被告丙○○,所以還不敢告訴被告丙○○其從事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以出售借屍還魂車之行為,嗣因經常進出被告丙○○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所以才進而邀被告丙○○一同從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行等語,然證人甲○○另於91年1月間各在被告丙○○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由被告戊○○為牙保贓車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明確,此期間距離被告等人為本案之子牙保贓物犯行僅有約2個月之期間,若依證人甲○○所稱,其於此2個月期間,與被告丙○○之關係即從初識而不敢告訴丙○○其販賣贓車,進展到與被告丙○○共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顯與常情有違。
5.證人甲○○證稱,其係先認識被告戊○○,再經由被告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而乙○○退還上開贓車時,其曾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被告丙○○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查看該車,嗣再由被告戊○○牙保出售該車等語,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然,此已與被告丙○○先前所辯稱,因為乙○○退車,而甲○○一直不出面解決,所以其才另找被告戊○○代售該車等語相違;且被告戊○○既先認識甲○○,又嗣於上述91年1月間再與甲○○為上述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犯行,是以證人甲○○與被告戊○○間關係之親近,其顯無可能對被告戊○○隱瞞該車為贓車之事實。
6.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既有諸多自相矛盾、與被告
2人供述矛盾及違反常理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依據。
(五)被告丙○○於94年5月18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該車是甲○○交付託售的等語,嗣於同年11月3日第2次警詢中改稱,該車是甲○○透過戊○○介紹說有一部車要賣,所以介紹乙○○買等語,而被告戊○○於警詢中則稱,是被告丙○○找其幫忙賣車等語,是核其2人於警詢中供述,關於該車來源及託售之順序,先後及彼此間顯有矛盾。
(六)關於係由何人與乙○○洽談車價,被告丙○○先於第一次警詢中稱係由甲○○自行與乙○○洽談,其並不知道成交車價如何等語(對於該份筆錄,被告丙○○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稱其未曾說過該句話,繼稱未看清楚筆錄,再稱警察是先作好筆錄後,再要其錄音,嗣又改稱警察是一問一答製作筆錄等語,嗣本院詢問其是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以確認其供述,其卻表示要依法保持緘默),嗣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迄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由其本人與乙○○洽談等語,可見其係故意隱瞞實情而為不實陳述,其辯解自難採信。
(七)關於被告等於收受該輛贓車時,是否曾檢視及是否知道該車有無何處有焊接痕跡一節,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曾經檢視過,僅發現該車「駕駛座」「腳踏板」處有嚴重鏽蝕情形,其餘部分均正常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戊○○又改稱其早就知道該車底盤有前述焊接痕跡,而該車底部之焊接痕跡必須要用吊車將車吊起後才看得到等語。可見被告2人先後分別關於檢視該車之情形供述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而該車底部內外確有長條之焊接痕跡,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而本院勘驗時,亦確如被告戊○○所稱,必須以吊車將該車吊起後才能看到,故若如被告2人所辯,其曾檢視該輛汽車(且被告丙○○又從事汽車修護業,顯有足夠之設備可以為詳細之檢驗),顯應知悉該車有上述條狀之焊接痕跡,詎其2人卻於警詢、偵訊中隱瞞不說,顯見其2人供述不實,其空言否認之辯解自難採信。
(八)被告丙○○供稱,其出售該車予乙○○所得之價款35萬元,全數交給甲○○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丙○○未曾要求其降低車價等語,但嗣接受乙○○退車後,其再委由被告戊○○轉售丁○○所得之價金,僅有27萬元,則其退還35萬元給乙○○後,僅自丁○○處取回27萬元,尚需認賠8萬元,卻未曾向甲○○要求補貼還款,或要求被告戊○○出售時要提高價格,顯與常情不符,其辯解自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既有上述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自難憑採,其牙保贓物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30倍或3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子牙保贓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牙保該輛贓車,代售予乙○○及丁○○,係為遂行一個牙保贓物行為之數個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本案前雖均無前科,但於犯本案期間仍連續為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上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95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在卷可憑,可見素行不佳、其牙保贓車之犯行,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汽車,並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所牙保之贓物為汽車、被告丙○○係從事汽車修護業,卻利用其專業能力及設備牙保贓車、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被告二人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顯不宜輕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