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就其於民國96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A+1精品百貨公司」1樓飾品區,徒手竊取附件所示物品,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29元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129元,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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