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6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丙○○所種植之蓮霧園,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架設於蓮霧園西側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後進入蓮霧園,徒手竊取其內丙○○種植之蓮霧並放置於2只黑色塑膠籃子內,得手後欲搬離現場時,適為丙○○發覺而逃逸,經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㈠證人丙○○及丁○○警詢之證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亦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丙○○及丁○○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包含傳
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上揭時點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丙○○種植之蓮霧園附近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攜帶破壞剪亦未進入丙○○之蓮霧園內竊取蓮霧,伊係到該處附近河床找尋一種叫 小金英 之青草云云。經查:
㈠丙○○之蓮霧園入口處有上鎖,周圍設有帶刺鐵絲網圍籬,
於上開時點,西側鐵絲圍籬遭人剪開破壞,而蓮霧園內放置
2籃裝有剛採下蓮霧之黑色塑膠籃子,鐵絲圍籬遭破壞處附近另置有2只黑色空塑膠籃子,其中1只內放置破壞剪1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蓮霧約80台斤)各1紙及照片9幀附卷可稽,復有破壞剪1支及黑色塑膠籃子4只扣案可佐,堪認丙○○之蓮霧園於上開時點,確曾遭人破壞鐵絲圍籬闖入,並竊取蓮霧。
㈡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剛到蓮霧園時
,見一竊賊正自其蓮霧園之鐵厝屋內推出獨輪搬運車,伊一喊,竊賊即自大門之反方向即北側逃逸,伊沒有看到竊賊長相,是看到背面及穿著深藍色運動服、體格瘦瘦的,約165公分高之身材,伊打電話請附近之友人丁○○過來幫忙並先至蓮霧園外圍去尋找竊賊,看到一部車子很可疑,車內放置與遺留在蓮霧園同類型之黑色塑膠籃子2只,伊即在該自用小貨車旁等候,約5分鐘後,被告從自用小貨車後方約100公尺處出現,並彎下腰假裝拔地上的草,當時被告亦穿著深藍色運動服、體型和竊賊一樣,手拿一點點青草,伊告知被告「不要假了(台語)」,並叫被告不要走,伊已報警,惟伊說完後,被告隨即衝進車內,適丁○○駕車來到被告自用小貨車前面,被告即迅速倒車並繞過丁○○之車輛加速逃逸,丁○○雖趕快迴轉試圖去追被告,但仍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接到丙○○來電告知蓮霧園遭竊,與伊當時工作處所相距不遠,伊即開車前往蓮霧園,伊快到時看到被告自蓮霧園後方走出來到自用小貨車旁,丙○○向伊招手,伊即開車去擋在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並剛要下車,但被告隨即上車並迅速倒車後退繞過伊離去,伊即上車去追被告,但沒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丙○○及丁○○經具結作證,且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又經隔離訊問,就被告離開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蓮霧園之經過證述亦大致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丙○○之證述,伊雖未見到竊賊正面,但所見到之竊賊之穿著深藍色運動服及體材瘦瘦的、身高約165公分上下之體型描述與其稍後見到自蓮霧園後方出現之被告穿著體型均相同,而伊發現竊賊與見到被告中間僅約5分鐘時間,記憶當仍相當清晰而可信度極高;另證人丙○○及丁○○均證稱見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放置有與遺留在蓮霧園內相同之黑色塑膠空籃子,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一般務農者使用之籃子多很相似等語;又參以被告自陳是經友人告知該處附近有伊需要之青草即小金英,而伊當日下午1時多許就去現場採青草,採約2小時,車上準備之塑膠藍子就是要裝青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反面),則其當可採獲甚多之數量,而非僅當時手中所握為數甚少之青草,且在證人丙○○告知被告已報警後,衡情,被告理當與丙○○及稍後來到之丁○○解釋清楚而非迅速駕車逃逸,其所為舉措,均與常情有違而顯其心虛。
㈢至被告辯稱其曾和丙○○交談,並未馬上離去,表示當時若
非已與證人丙○○與丁○○解釋清楚,該2人也不會該伊離開云云,惟證人丙○○在見到被告並告知要其不要走後,被告隨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並迅速倒車後繞過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一節,已據證人丙○○及丁○○明確證述在卷,而顯非被告所述係獲得該2人諒解後才離去,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破壞剪剪開有刺鐵絲網,並
進入蓮霧園竊取丙○○種植之蓮霧,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惟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持以剪斷蓮霧園周圍之有刺鐵絲圍籬之破壞剪1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1紙附卷可參,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被告以破斷剪剪斷鐵絲圍籬進入蓮霧園竊取蓮霧,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丙○○所設置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所生危害非輕,又除有構成前開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尚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損罪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另被告行竊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及黑色塑膠籃子4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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