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廷陽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板橋地院依其聲請所發八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八一號支付命令,係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依該證書所載,送達處所均係由相對人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轉至同市○○路○○○號二樓,由受僱人 郜金台 簽收,並蓋有省議員甲○○服務處印文。惟查郜金台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亦未受指示在甲○○服務處工作,該支付命令未經轉交相對人等情,已據郜金台到庭具結供證屬實。該支付命令既未交付與相對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受文書送達之人有別,此外又無法證明相對人事實上已收受該支付命令,自難認為已合法送達。因認板橋地院以上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爰依相對人之抗告,將板橋地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查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再抗告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可按。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之人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經原法院查明屬實。原法院認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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