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 施克昌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交通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最近兩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陳稱其經濟收入有限,財務困頓云云。惟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