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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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8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蔡炳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傷害案件,扣案之手指虎1支(104年保管字第2346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規定禁止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炳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自殺身亡,經以104年度偵字第1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規定禁止任意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刀械,為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8日中市警保字第1040038796號函、刀械鑑驗相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2346號)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附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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