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12日夜間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宿舍內,與友人共飲啤酒約10瓶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麥寮鄉後安村購物。於同日22時35分左右,丙○○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雲林縣○○鄉○○村○○○道路行駛,行至石頭8號電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酒後無法有效操控所騎乘機車,適有 劉智元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該產業道路行駛而來,行經石頭8號電桿前之路段時,劉智元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對撞後,2人均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甲狀軟骨破裂與左側氣胸等傷害,劉智元(劉智元於同日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21.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受有四肢挫傷、腹部瘀血、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日22時50分死亡。
警察到達現場後,將丙○○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時37分左右,在台西鄉全民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承認上述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8張,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與全民醫院就醫證明書可以證明,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因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法官審酌雖然被害人與有過失,惟被告酒醉駕車程度嚴重,
且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被告坦白承認犯罪,並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證,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5年。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