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其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6日12時左右,駕駛無號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炔瓶、氧氣瓶,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斧頭各1支,前往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設置於雲林縣○○鄉○○村○○○段土地上,由台西工作站管領,造價約新台幣(下同)7、8萬元之不銹鋼製電氣開關箱(下稱電錶箱)旁,由丙○○持乙炔焰切割電錶箱下方固定於地面之螺絲,並拆除螺絲之方式,該不詳年籍之男子在旁把風,著手竊取該電錶箱時,適為巡經該處之台西工作站員工甲○○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上述氧氣瓶、乙炔瓶、小貨車、鐵鎚、斧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甲○○於97年6月12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規定。本案中甲○○之警詢筆錄,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㈠上述電錶箱,為不銹鋼製品,是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設
置於雲林縣○○鄉○○村○○○段土地上,由台西工作站管領,造價約7、8萬元,台西工作站的副管理師甲○○於97年4月15日13時左右,發現被告與另1名男子在上述電錶箱,正在以被告的小貨車所載1瓶氧氣、1瓶乙炔,破壞電氣開關箱底部之螺絲,2人被他發現時,另1名男子就翻越溝渠跑掉,他只有逮捕到被告,之後檢查電錶箱底部,3個原經工作站以一般的方法拴住的螺絲中有2個已經被拔起,另外2個原經工作站以電焊方法焊住的螺絲已被用乙炔切斷,此有甲○○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照片11張在卷可證。
㈡到場的警察扣押了被告的上述氧氣瓶、乙炔瓶、小貨車、斧頭、鐵鎚,此有被告的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97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現場只有他1人,他分別以
600元、300元租用上述氧氣瓶、乙炔瓶,於上述時地,燒掉上述電錶箱底部的2顆螺絲(分局卷被告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其於97年4月16日12時多到上述地點,燒掉上述螺絲,是想把螺絲拿去賣,但是並沒有要偷電錶箱(偵查卷第11-12頁);再於97年7月25日審判期日首先辯稱「我肌肉萎縮,所以電錶箱根本就搬不動,當時是因為有人在那邊燒東西,所以我就在旁邊要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撿拾的。」「當天下午12點多我到達現場,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進出,而我只有自己一個人而已,並沒有夥同其他人。」「以我的身體情況及體力根本無法搬動電錶箱,而且也不可能白天去做這種事情,更沒有想要利用晚去去偷的意思,我自己一個人也已經5、60歲了,所以只能靠撿拾資源回收過生活,當天是因為到達現場時發現已經有被燒燬而黑黑而痕跡,所以才下車查看的,附近的人就以為是我要竊取電錶箱的,不過縱使將電錶箱燒下來的話,我也無法將電錶箱載走。」之後在法官問到「於偵訊時為何說螺絲是你燒的?」才說「當時我發現螺絲沒有完全燒下來,所以我就試著繼續燒,看看能不能燒下來,但是還是沒有辦法,當時我只有試著燒一個螺絲而已,但是卻連一個螺絲都沒有燒下來。」法官認為:
⒈被告以小貨車載著氧氣瓶、乙炔瓶到現場,若只是為了偷
2顆螺絲,沒有人會相信。從而,被告應該是要鬆了螺絲以後,竊取價值7、8萬元的電錶箱。
⒉上述電錶箱,約有2.5公尺高、1.5公尺寬(見分局卷內
照片),重量不輕;而被告既然肌肉萎縮,要將該電錶箱搬上小貨車,恐怕不是簡單的事情,因此甲○○所看到翻越溝渠逃跑的人,應該就是要和被告一起偷竊電錶箱的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另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其行為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㈣法官審酌被告的行為雖然未遂,但考量其為竊盜累犯,且竟
然動用小貨車、乙炔,下手偷竊的物品竟然是農田水利會的電錶箱,這樣的情節實在是嚴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㈤至於扣案的氧氣瓶、乙炔瓶、小貨車、鐵鎚、斧頭,並非違
禁物,即使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而上述物品可供日常使用,法官認為沒有沒收必要,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