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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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竟與綽號「市內 維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眼挫傷併視網膜出血及頸部、胸壁、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於98年7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表明:「(問:你欲對何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甲○○及市內維仔及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5頁)。然於同年8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告訴人則陳稱:「我現在只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不要對綽號市內維仔和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頁)。則依告訴人於前揭二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顯已於第二次警詢中,即對綽號「市內維仔」及其餘不詳之本件共犯撤回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業已及於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公訴,即屬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於98年7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表明:「(問:你
欲對何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甲○○及市內維仔及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5頁)。然於同年8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告訴人則陳稱:「我現在只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不要對綽號市內維仔和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頁)。原審因而認定告訴人顯已於第二次警詢中,即對綽號「市內維仔」及其餘不詳之本件共犯撤回告訴。然本件告訴人於98年8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係陳稱:「(問:經警方提供 吳偉豪 照片供你指認,該人是否有毆打你?該人是否為你所稱之市內維仔?)答:沒有。不是。」、「(問:你於第一次筆錄稱要向甲○○及綽號市內維仔和毆打你的人提出傷害告訴是否屬實?)答:我現在只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不要對綽號市內維仔和毆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問:你為何只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不要綽號市內維仔和毆打你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答:因為我只要針對甲○○就好,希望事情很快處理完畢」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係在司法警察調查綽號「市內維仔」及其餘共犯均無結果之情況下,因司法警察之推問而被動陳述,其真意應係僅限定對共犯其中一人告訴,以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而非以言詞撤回對本案被告以外其他共犯之告訴,原審逕認告訴人上開言詞係對本件傷害犯嫌之共犯撤回告訴之推論,似有違論理法則。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乃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此條所指共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5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撤回告訴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乃限於對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者撤回告訴而言。查本件所謂綽號「市內維仔」等人之出生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詳。既無法查明該等被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該被告是否真實固未可知,彼等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有無與本件被告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罪亦未查明。原審逕認告訴人已對綽號「市內維仔」等身分不明之人撤回告訴,進而推論告訴人已對本件傷害犯嫌之共犯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業已及於僅能知悉姓名之人即本件被告,尚嫌速斷。
㈢末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乃係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
該犯罪之是否告訴予以決定,非謂其可任意就犯罪者為選擇,故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所以有此規定,目的故在不使告訴人以選擇犯人而限制公訴權之行使;但此並非告訴此一制度之當然,實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原審既未勘驗上開筆錄之警詢錄音帶,亦未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司法警察,復未盡告知告訴人其訴訟法上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情況下,探求告訴人上開言詞之真意,即遽認告訴人已於第二次警詢中,對綽號「市內維仔」及其餘不詳之本件共犯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業已及於本件被告,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並不知綽號「市內維仔」及其餘不詳之本件所謂共犯之真實姓名以提出告訴,而綽號「市內維仔」及其餘不詳之人是否即為本件共犯之人,亦尚未查明,不能僅以在警訊筆錄內言及對不詳姓名者不予追訴,即謂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而全部不能再追訴,核與論理法則有違。故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