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請人 許子山 被告 梁素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素蓉係「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仕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前某日許,未經告訴人許子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伊仕媚公司內,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將告訴人所享有洗衣球之圖檔圖樣著作,重製於伊仕媚公司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設置之網頁上,以作為該公司銷售如附件所示圖樣之洗衣球之網路廣告,並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觀看,侵害告訴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而聲請人從未在 陳識仁 所經營之淳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譽公司)任職,原調查竟採用陳識仁所稱聲請人曾為淳譽公司之員工,並受陳識仁之委託製作廣告設計及紙盒印刷,且依陳識仁之意思設計系爭洗衣球原理圖,於創作完成後已口頭約定著作權歸淳譽公司所有等片面不實之證述,遽認上開著作未經民事法院確認前,聲請人即無確切之證據可供證明擁有系爭著作權,從而陳識仁提供系爭洗衣球原理圖供被告使用,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所為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被告罪證明確,應該判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又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乃為防止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因此,在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前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聲請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為駁回之處分。茲聲請人雖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不符上開駁回之處分,惟觀其真意應係聲請交付審判之意,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誤載之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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