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989元,及其中9萬
6,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料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
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及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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