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418號
原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告 徐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彰化縣芳苑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原告所提供之會籍協議書上,記載被告住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被告現因疫情尚未回國,如回國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此有該會籍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自堪認被告實際住所應在臺北市大同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