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52號

聲請人 楊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追加,求為判決「確認界址」,並追加與林內鄉中山段226號、226-6地號確認界址之訴,觀之先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屬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變更及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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