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52號
聲請人 楊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追加,求為判決「確認界址」,並追加與林內鄉中山段226號、226-6地號確認界址之訴,觀之先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屬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變更及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