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0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陳怡君

被告 洪子棋 (原名 洪晴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子棋(原名洪晴菁)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㈡詎被告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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