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竟先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後,即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
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德安百貨前,將其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受「林先生」所委託自稱「小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商品之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標買時間,下單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標買物品,並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均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情況有異,得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伊所申請使用,且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曾有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看報紙求才廣告,欲應徵宅配司機,而自稱「林先生」稱客戶會將款項匯至伊帳戶,故需提供帳戶予公司查核是否有遭銀行扣款之情事,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但約定上班日對方稱車子壞掉,伊即心生有疑,經上網查詢及撥打反詐騙專線後,即趕快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至警局備案,但已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丙○○等3人,確有在附表標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請外,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欲求職應
徵,事後業已掛失並提出求職廣告、通聯紀錄資以佐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所應徵者係合法之宅配服務,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該相關行業當會有相當店面、倉庫始能正常營運,然據被告所陳,卻係與對方相約上揭百貨公司外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係因求職,始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足啟人疑竇;再本案據被告所陳係欲應徵一正當行業,則該需才行號並無申請帳號之困難,而現行金融機關甚多,開戶亦無何特殊限制,實無需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必要,足徵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提出一求職廣告,有該求職廣告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8頁),且被告確曾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18日間,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陸續撥打至報載0000000000門號,此有該通聯紀錄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18頁至第
22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撥打求職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而被告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為何,其等間做何約定,與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間有無何具體關連,均無從知悉,從而,尚難憑前揭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依目前報載及相關司法案例,確曾有欲求職者,因受詐騙帳戶集團所詐騙,致交付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遭利用充作詐騙、恐嚇他人所用。然依本案目前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亦係遭此類詐騙帳戶集團所訛騙,亦難將被告本案情形予以等同視之,併此敘明。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且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即得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承有多次求職經驗,且於本案前往金融機構掛失及警局報案前,亦陳稱曾上網查詢,足認被告對於社會事務尚非全然無知之人,從而,被告對於前情亦應知之甚明。綜前所述,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前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3部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人數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及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然本院審酌前情,認尚屬過重,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將上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不僅未經扣案,且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本院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章,惟被告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知悉被告目前正努力工作,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標買時間│被害人│標得物品│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名稱│備註││號││││││(新臺幣)│││├─┼────┼───┼────┼────┼────┼────┼────────────────┼────┤│1│98年11月│丙○○│演唱會門│98年11月│臺中市北│4,000元│⒈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見中縣烏│臺灣臺中│││17日中午││票│17日下午│區青島東││警偵字第0990000388號警卷第7頁│地方法院│││12時│││1時│街與北平││至第8頁)│檢察署99│││││││路口統一││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年度偵字│││││││超商內之││上警卷第11頁)│第3964號│││││││自動櫃員││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第6320│││││││機匯款││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號移送併│││││││││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案審理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分│││││││││1紙(見同上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函覆曾││││││││││鴻易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同上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2│98年11月│甲○○│筆記型電│98年11月│基隆市孝│10,000元│⒈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基隆地│起訴部分│││17日下午││腦1臺│17日下午│三路第一││檢99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第14頁至││││1時7分│││1時19分│銀行自動││第15頁)││││││││櫃員機││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16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⒋奇摩拍賣網頁交易資料列印1份(││││││││││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函覆曾││││││││││鴻易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3│98年11月│丁○○│NOKIA廠│98年11月│臺中市第│10,300元│⒈證人丁○○警詢之證述(見中分二│臺灣臺中│││17日下午││牌行動電│17日下午│一銀行進││警偵字第0980034256號警卷第3頁│地方法院│││3時46分││話1支│6時57分│化分行自││至第4頁)│檢察署99│││││││動櫃員機││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年度偵字│││││││││上警卷第9頁)│第3964號│││││││││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第632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號移送併│││││││││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案審理部│││││││││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同上警│分│││││││││卷第5頁至第7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函覆曾││││││││││鴻易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