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52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賀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92元,及其中新臺幣79,199元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7,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關於本件本金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仍判決如主文,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一併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