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仁宇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張仁宇」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乙○○佯稱:由專員帶你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16時47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仁宇」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張仁宇」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貸款資金,他們公司有協助代辦、作帳戶包裝,我有跟「張仁宇」見過面,我想說詐騙集團不會跟人見面,所以我就相信「張仁宇」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仁宇」使用,嗣「張仁宇」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與「張仁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55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1頁)、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頁面及聊天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65頁),自陳本案發生前從事殺魚6年以上、土水3年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承:(問: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張仁宇」的時候,你有想到對方會拿你的帳戶當作人頭帳戶?你自己本身有無確定對方不會拿你的帳戶當作人頭帳戶?)我當下會怕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認識「張仁宇」,對方就自稱專員而已,我沒有對「張仁宇」的身分做過任何確認,我無法提供「張仁宇」之真實年籍資料,我和「張仁宇」用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電話,「張仁宇」沒有給我公司的資料等語(警卷第6、13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張仁宇」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張仁宇」當時有跟我見面並跟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自承:「張仁宇」沒有把合約或是合約的照片給我,我沒有確定「張仁宇」不會拿我的帳戶當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7、81頁),自難認「張仁宇」有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張仁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張仁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雖有至警局報案,有其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9至15頁),然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30日已遭警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儲字第114001134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2頁),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152元之狀態,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8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