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家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家球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家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而未將電器於不使用時拔下插頭或將線路自電源插座拔除,終因延長線長期呈現通電狀態,致本案火災發生,而危及公共安全,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任守銘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主)達成和解,據被害人任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又被告雖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鍾善妹楊慶淦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主),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調解;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程家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本案房屋。程家球對本案房屋內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等用電相關設備負有維護安全之責,應注意使用延長線之電器數量與該等電器倘不使用時應將插頭拔離插座,以及避免在延長線插座線路周邊放置易燃物,以防止電源配線短路、電流過載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周遭物品之危險,而依現場電器設備使用狀況,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安全事項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起,自本案房屋1樓客廳北側牆面開始串接2條延長線至本案房屋1樓臥室內之東側地面處使用,並在延長線插座上插有煮水電鍋、刮鬍刀、手機充電線與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且平日均未將該等電器設備之插頭從延長線插座拔除或將延長線之插頭從上述客廳北側牆面電源插座拔除而始終呈現通電狀態。嗣於113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終因延長線長期放置在地面,經常發生電源線拉折之情形,造成電源線產生局部高溫,導致塑膠絕緣批覆老舊劣化或破損,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上述臥室內東側地面餐桌下方之雜物,而迅速往本案房屋內之各居室擴大延燒,火勢更蔓延至相鄰之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等房屋,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燒損程度,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經鄰居任守銘發現火警後立刻通報消防隊,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迅即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現場勘查鑑識,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家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房屋之管領使用人,平日並有上開之電器設備用電習慣,終於前揭時、地,釀成本案火災而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屋主鍾善妹之配偶楊慶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因本案房屋失火而受波及,且4樓之受損程度較為嚴重等事實。

3

證人即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屋主任守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任守銘發現本案房屋失火並通報消防隊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賠償等事實。

4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隊員 黃庠 閑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本案房屋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事實。

⑵證明經採集、封存本案房屋起火處即1樓臥室東側地面處之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之事實,益徵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5

⑴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29日本案房屋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4J29L1,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等)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⑴證明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

⑵證明本案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為本案房屋1樓臥室東側地面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事實。

⑶證明本案房屋、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燒情形及損壞情況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係本案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對於電器設備、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及配線保養負有維護安全之責,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作為義務。而基於上述防止義務,被告本應妥善注意電源線路有無因長期放置在地面經常拉折,導致絕緣披覆劣化或破損等造成短路原因,亦應注意電器於不使用時拔下插頭或將線路自電源插座拔除,以避免發生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串接方式使用延長線,且未拔除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始終處於通電狀態,更在該延長線插座上使用多數電器設備,最後即因電源線路長期放置在地面拉折,其絕緣披覆劣化或破損發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自難認被告有善盡防止義務。而若被告善盡防止義務,妥善注意用電安全,顯能避免本案因電源線短路而引燃之火災,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本案失火之結果,僅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房屋內部因受燒或高溫而變色、變形、碳化,煙燻、積碳,喪失裝飾、阻隔外界之效用及原有之功能,皆尚未達到已喪失房屋之主要效用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失火房屋

燒損程度

1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即本案房屋

⑴1樓臥室南側天花板及牆面燒白、剝落,冰箱下方碳化、燒失,上方變色、變形,西側床墊及床架碳化燒失,鐵櫃下方變色、變形,上方煙燻、積碳,下方擺設之物品靠西側碳化、燒失,靠東側碳化;北側木質櫃子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碳化;東側牆面下方(註:為本案起火處)剝落,上方燒白,木質餐桌桌腳碳化、燒失,大理石桌面破裂。

⑵1樓客廳靠東側天花板及牆面燒白、剝落,靠西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之物品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煙燻、積碳。

⑶1樓廚房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燒白、剝落,下方擺設之物品靠西側碳化、燒失,靠東側碳化。

⑷1樓花園靠東側牆面磁磚剝落,窗戶破裂,鐵窗變色、變形,靠西側擺設物品僅表面煙燻、積碳。

⑸2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水泥牆面燒白、剝落,下方擺設物品碳化、燒失。

⑹2樓臥室一上方水泥天花板及牆面靠東側燒白、剝落,靠西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煙燻、積碳。

⑺2樓臥室二上方水泥天花板及牆面靠北側燒白、剝落,靠南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靠南側煙燻、積碳。

⑻3樓臥室上方水泥天花板及牆面靠東側燒白、剝落,靠西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之物品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煙燻、積碳。

⑼3樓廁所上方水泥天花板及牆面靠北側燒白、剝落,靠南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靠南側煙燻、積碳。

⑽3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水泥牆面燒白、剝落,下方擺設之物品碳化、燒失。

3樓往4樓樓梯間水泥牆面煙燻、積碳,鐵質樓梯變色、變形。

4樓上方鐵皮屋頂及鋁質輕鋼架靠東側變色、變形,靠西側煙燻、積碳,北側水泥牆面靠東側燒白,靠西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煙燻、積碳。

2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

⑴1樓至3樓均未受燒。

⑵3樓往4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牆面煙燻、積碳。

⑶4樓上方鐵皮屋頂及鋁質輕鋼架變色、變形,靠南側水泥牆面上方燒白、下方煙燻、積碳,木質隔間上方燒失,下方碳化、殘留,下方擺設物品煙燻、積碳

3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

⑴1樓客廳玻璃破裂。

⑵2樓夾層玻璃破裂。

⑶車棚燃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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