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為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為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為騰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間,在屏東市某河濱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任為騰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洪慧珊 等6人)施用詐術,致洪慧珊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洪慧珊、 張紋綾陳奐溱陳筠錡何晉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任為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185至18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洪慧珊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3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何晉宇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6,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洪慧珊等6人,致侵害洪慧珊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77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本案行為前,於11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洪慧珊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雖有遲誤,然已賠付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7、139、141頁匯款明細擷圖4張,另尚未賠償之部分,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主觀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洪慧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予修正)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洪慧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0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慧珊,向其佯稱:參加回饋金折現活動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使洪慧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匯款一覽表、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警一卷第8至10、58至63、67、72至75頁)

112年10月16日13時2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

5,000元

2

黃家義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家義,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黃家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家義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11至18、87至89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3

張紋綾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紋綾,向其佯稱:可以至「costco」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張紋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紋綾於警詢之指訴、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costco」網頁擷圖9張、轉帳明細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1、98至101、103、106至108頁)

4

陳奐溱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奐溱,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陳奐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奐溱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2至24、120至121頁)

112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5

陳筠錡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筠錡,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陳筠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

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5張、假投資契約翻拍照片30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25至31、136至178頁)

112年10月1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6

何晉宇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何晉宇,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何晉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何晉宇於警詢之指訴、存摺封面影本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警二卷第8至14、45至51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4106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6173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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