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73年度訴字第674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郵費22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公示送達裁判費45元,合計1,729元。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所列編號1、2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費與郵費,聲請人未舉證該費用與本案有關,編號6影印費、編號8至10為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費用,均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2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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