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當我們假在一起」、「變形金剛」、「糯米正傳」等影音著作,分別係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合夥)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環球合夥、派拉蒙公司分別專屬授權原告享有於臺灣地區發行、銷售、出租系爭著作VCD、DVD之權利,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於被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被告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下旬某日起,上網站以每套VCD或DVD新臺幣(下同)10元至15元不等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上開VCD、DVD後,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即以散發廣告目錄予不特定人招攬客戶訂購,價格為一部影音VCD為50元、一部影音DVD為60元。欲購買者撥打廣告目錄所留電話訂購,由乙○○負責接聽電話接受客戶訂單,再委託不知情之超峰快遞業者寄送予客戶並代收貨款,之後再向快遞業者收取貨款,以此販賣盜版光碟,而侵害上述權利之著作財產權。嗣分別於96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及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路○○○號7八樓之乙○○住處搜索,其扣押物中有如附表所示DVD3片,始查悉上情。由扣案光碟無從推知確實侵害數量,依實務上以每一著作物20萬元酌定賠償金,則原告受被告侵害之著作權影片合計3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環球合約備忘錄及授權證明書、派拉蒙合約各1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3份、自由時報剪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27頁),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並經本院判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毋待原告之聲請,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