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詎被告婚後沈迷賭博「六合彩」,負債累累,被告在市場販賣豬肉,不僅不提供金錢予原告作為家用,更經常向原告索金錢,若原告拒絕,被告即出言恐嚇要殺害原告,原告不得不同意變賣不動產以清償被告的高達千萬元債務,致家庭經濟苦不堪言。兩造曾於民國96年7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出售兩造共有之台北縣林口鄉土地一筆,以供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同意離婚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搬離兩造住處;詎兩造於98年4月29日共同出售該筆土地,為被告清償500萬元債務後,被告竟反悔而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又再向原告索取100萬元,存心詐取原告僅存的養老金,致原告不堪其擾。又被告與外面的女人有婚外情,兩造已約20年無夫妻親蜜關係且分房睡覺。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在市場販賣豬肉,但原告已10幾年不幫忙被告賣豬肉,被告以前確實有賭「六合彩」並積欠賭債,已賭輸約600多萬元,目前尚積欠他人200多萬元,但被告沒有亂花錢亦無「花天酒地」,原告曾恐嚇說要砍掉被告的脖子,被告完全沒有與原告計較。兩造約7、8年沒有夫妻親蜜關係,兩造分房睡亦約有7、8年,被告都是洗自己的衣服。被告否認有婚外情,兩造的兒子證稱其見到被告抱著女人走在三重堤防,被告否認此事。被告會變賣兩造共有的台北縣林口鄉土地是為清償被告的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而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被告變賣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去清償賭債、兩造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有婚外情、兩造無夫妻親蜜關係已約7、8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兩造之兒子 劉啟隆 到庭證稱:「我的父母感情不好已十幾年,這十幾年來,父母經常吵架,為了錢的事情而爭執,爸爸在外面積欠賭債,爸爸賭「六合彩」有10幾年,媽媽也有小玩「六合彩」,爸爸常要很多錢,因為爸爸玩比較大,爸爸把二棟房子賣掉,都是因急用才變賣還債,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自己的,我們家目前只剩下母親名下的二棟房子,爸爸當初賣掉的兩棟房子是一、二樓,分別為父母所有。父母吵架都是因爸爸缺錢而向媽媽要錢,有時要幾千元有時要幾萬元,爸爸每次都說他欠別人錢才向媽媽要錢,大概每個月都會發生一次要錢的事情。父母已經分房睡20幾年,父母平常沒有親密關係,…,我贊成父母離婚,我認為他們兩人分開比較好,爸爸平常很少理會家裡事情,我們找爸爸一起出門遊玩,爸爸都不願意,都是我帶著媽媽出門遊玩,爸爸說他不想跟我們一起出去,…爸爸說他假日要工作,爸爸在市場賣豬肉,以前父母一起做生意,後來媽媽退休在家裡照顧我們,…媽媽有高血壓及痛風而需要休息…,爸爸最近變賣林口土地,這土地是父母共有,當初父母約定變賣土地以後必須離婚,但爸爸後來反悔。我們擔心爸爸的債務會波及我們家人。」、「爸爸最近變賣林口鄉土地,是去清償豬商的貨款,爸爸之前積欠豬商貨款,只好賣土地給豬商抵債,我不知道爸爸賣豬肉的錢拿去哪裡。」、「我看過爸爸在外面的女人,我在三重堤防看到爸爸與那個女人抱著走路,那是十年前的事情,爸爸跟那個女人是否還在交往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承認其因賭博「六合彩」而已賠錢600多萬元,目前尚積欠賭債200多萬元,其曾變賣二棟房屋以清償賭債,最近變賣兩造共有的林口鄉土地以清償豬肉商的債務,兩造已7、8年無夫妻親蜜關係等情。是以,原告主張之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從兩性關係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
本案兩造婚後,被告在市場販賣豬肉所得不僅不提供作家用,反而沈迷賭博積欠賭債及積欠豬肉貨款,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被告已變賣兩造共有的二戶房屋及一筆土地以清償債務,但仍繼續向原告索取金錢,致原告不堪其擾,原告及子女均擔憂遭被告的債務波及家庭生活,兩造亦分房睡覺而無夫妻親蜜關係約7、8年,顯見兩造均已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比較兩造可歸責性程度,主要係被告積欠大筆賭債所引起,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