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廣告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遂依該廣告上所示之電話聯繫,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打電話予甲○○,以佯稱為 東森 購物人員,因之前電視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會有玉山銀行行員致電教導,並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之詐術,致甲○○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隨後即匯款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至丙○○前揭帳戶。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前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以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因其電視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之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及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二萬元(共計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前揭帳戶;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草屯分
行申辦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㈢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詐
騙及匯款,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節甚詳,並有上揭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份(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乙○○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二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甲○○、乙○○上開所言非虛。
㈣再徵諸卷附之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顯示: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有先後匯入現金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元、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旋遭人分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殆盡等情,參以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被告為一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警詢筆錄),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二次分別向被害人甲○○、乙○○
二人詐得上開財物,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一幫助行為,顯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雖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