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蘋果日報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必其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現在監獄服刑,無法工作賺取薪資,名下除2台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其他存款,故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又伊尚在服刑中,無法親自亦無親友幫忙至相關機關代為申請財產、所得或低收入戶證明,故請求法院依職權調閱伊財產及所得即足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伊於鈞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他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准許,可見伊已釋明無資力之要件。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僅於書狀陳明現在獄中服刑、無薪資、名下又無資產等語,但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准駁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專就其聲請時提出之證據為審認,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無派員調查之必要。雖聲請人以其現於監獄服刑為由,聲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及所得,惟聲請人雖在監服刑,但未受禁見處分,仍得自由對外通訊,尚非不能先行向各該機關以書面郵寄遞交申請,或委由他人代為申請相關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所提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11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在案,可見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另案曾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云云。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情與本案並非一致,況且基於各法院就個案事件之獨立審判原則,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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