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10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任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
游麗芬 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2月2日勞訴字第1000033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 林燕玲 之配偶。訴外人林燕玲前曾以雙飛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勞工保險,而於民國97年12月29日離職退保,嗣於99年3月24日再以台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旋於99年4月19日因「鼻咽癌併多重器官轉移」、「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乃於99年6月15日申請林燕玲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訴外人林燕玲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乃以100年6月21日保承職字第10060388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訴外人林燕玲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其死亡日距其前退保日已逾1年,所請林燕玲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9月28日以100保監審字第2284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99年6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關於被保險人林燕玲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924,000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之妻林燕玲於97年12月29日勞保退保之後,既係獨自接
受委託,繼續從事電腦系統、檔案解毒及文書處理工作,以獲取按件計酬之報酬等工作,自符合臺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入會資格,得申請加入該職業工會為會員。被保險人於99年3月24日重新投保後,既曾接受 陳國榮黃瑞祥 2人之委託維修電腦,其中黃瑞祥於99年3月間委請林燕玲維修電腦有2至3次,此有陳國榮99年5月30日之證明書、委託人黃瑞祥99年6月3日證明書及100年8月4日說明書、被告函請台北市辦事處派員至黃瑞祥處進行業務訪查紀錄可稽,原告亦曾於被告派員訪談表明林燕玲之客戶來源是親友及在附近市場發傳單而獲得客源,足見林燕玲於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遑詳究、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第9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
㈡被保險人林燕玲之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事涉個人工作需求
程度、意願及勞動型態等因素,原因多端,自無從類化或以固定模式即可逕認於某種情形下即無從事工作之可能,林燕玲雖因鼻咽癌而於加保前後有多次就醫治療之記錄,然林燕玲所從事為電腦整合、解毒及文書處理等工作,衡諸其工作內容及性質,均係以電腦等硬體設備並運用電腦軟體或程式,即可驅使電腦運作並完成,皆非需耗費大量體力、時間及精神之工作,其勞力負荷程度顯較一般勞作之體力負荷為低,縱被保險人林燕玲身體狀況雖已罹患癌症、亦常出入醫院就診,衡情其仍具有從事上開之工作能力及體力,則被保險人林燕玲衡酌其體能及身體狀況,盡己所能從事勞動工作並獲有報酬等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等僅以所謂「醫理」而逕行否定被保險人林燕玲有從事勞動之可能,自不足採。
㈢被保險人林燕玲自99年3月24日加入勞保後之病歷,全然未
發現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之記載,縱林燕玲係鼻咽癌合併肝及骨多處轉移,又為何即能據以認定林燕玲於加保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二者間之關連性為何?尤其林燕玲為何無能力從事本件此等低勞力密度之電腦維護工作?均未見原處分等就上開疑點有何說明。復參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其就醫記錄明細表顯示,林燕玲直至99年3月26日始又有門診就醫紀錄。足見林燕玲於99年3月15日出院後病況尚屬穩定,益見其當時非無從事勞動之可能,是該特約醫生審查意見亦認林燕玲於加保當時應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且均為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被告徒憑其他特約專科醫師所為無工作能力之審查意見,即核定拒絕給付被告,卻對於認定林燕玲應有工作能力之有利意見,及林燕玲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均置若罔聞,甚至對於有利於原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有何不足採據之理由,全無任何隻字片語,實難昭人信服,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規定之裁量範圍,構成被告裁量之恣意,應無足採憑。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無足認訴外人林燕玲於加保後有
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復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林燕玲之就診病歷審查意見載,林燕玲加保時因鼻咽癌合併肝及骨多處轉移,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綜上,難謂林燕玲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業之實,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9年3月24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林燕玲於99年4月19日死亡,係97年12月29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林燕玲本人死亡給付。原告猶不服核定,分別經審議及訴願決定,亦均同上見解。
㈡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即有實際從業之事實方得加保。本案
前經查據原告告稱,林燕玲無從業相關證照,客戶來源係親友及附近市場發放傳單而得,陳國榮及黃瑞祥等2名曾委託林燕玲從事維修電腦及買賣光碟工作,惟委請從業次數及日期已不記得,並無訂定契約,無工作、領薪資料憑核。另據黃瑞祥出具說明書稱,其與林燕玲為雙飛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而得知林燕玲有電腦維修之技能,於99年3月期間委請林燕玲電腦解毒及灌程式等,最後一次委請林燕玲維修電腦日期係99年3月26日,惟並無足證林燕玲從業之具體資料憑核。又被告按陳國榮地址洽訪,該址民眾告稱並不認識陳國榮,另經2度電話聯繫陳國榮,惟無人接聽,亦查無林燕玲從業之具體事證。又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林燕玲就醫紀錄明細表載,林燕玲99年3月26日、30日、4月2日門診,99年3月28日、4月4日急診,99年4月
2日門診病歷記載疼痛指數6分、99年4月4日急診病歷記載疼痛指數10分,且林燕玲於98年7月17日至99年4月19日(死亡日)期間密集住院治療計11次。另據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載,林燕玲於99年3月25日加保時因鼻咽癌合併肝及骨多處轉移,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台大醫院病歷,林燕玲於98年診斷罹患鼻咽癌併肝、骨轉移,多次入院化療,加保前半年密集入院,最後一次為99年3月11至15日,以其癌末再加保,且加保後1個月即死亡,其再加保時應無工作能力。是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多次就原告所陳主張予以審查,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咸認林燕玲於99年3月24日加保前後之身體狀況、工作事實等因素,難謂其有從事工作之事實,此於醫理上有其依據,非僅以被告個人主觀看法為斷。且查原告此次僅重申前所檢具之證明書影本查核,仍未能提供可足證所稱林燕玲加保前後有實際從業之相關具體新事證供核,難謂林燕玲加保後有從業之實,則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獲報酬之無一
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原告為訴外人林燕玲之配偶。訴外人林燕玲前曾以雙飛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勞工保險,而於97年12月29日離職退保,嗣於99年3月24日再以台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旋於99年4月19日因「鼻咽癌併多重器官轉移」、「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乃於99年6月15日申請林燕玲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訴外人林燕玲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乃以原處分自訴外人林燕玲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林燕玲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爭點厥僅在於訴外人林燕玲99年3月24日加保時是否實際從事「電腦系統整合、系統解毒及電腦文書處理」之勞動本業。
㈢經查,訴外人林燕玲因鼻咽癌合併肝及骨多處轉移,曾多次
前往台大醫院急救、就醫並住院。其中,於林燕玲99年3月24日前後,其先後於99年2月6日、2月19日、3月11日、
4月6日入院,住院期間分別為7日、5日、5日,最後1次住院延至99年4月19日死亡,未住院期間,則於99年3月
5日、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密集前往台大醫院、建銨中醫診所、 陳世卿 診所等地就醫,其中99年3月28日、4月4日為急診,99年3月26日門診疼痛指數7-8分、4月2日門診病歷記載疼痛指數6分,此有訴外人林燕玲台大醫院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訴外人林燕玲就醫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可認訴外人林燕玲於加保前後至死亡前,極度疼痛及生命跡象垂危,癌末症狀明顯,幾無寧日,實難認其有實際勞動以獲取酬勞之能力。本案經被告及爭議審定委員會先後送其特約醫師審查,其中,被告編號021號特約審查醫師醫理見解為「99年3月25日加保時林女士因鼻咽癌合併肝及骨多處轉移,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等語;而爭議審定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申請人97年12月29日退保,
99年3月24日再加保。99年4月19日鼻咽癌併多重器官死亡,擬申請給付,依台大醫院病歷申請人,98年診斷鼻咽癌併肝、骨轉移,多次入院化療,加保前半年密集入院,最後一次為99年3月11日至15日,以其癌末再加保,且加保後1個月即死亡,其再加保時應無工作能力,被告不予核付死亡給付應為合理。」等語,均同本院見解。至於被告編號025號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雖謂:「患者於99年3月12日於台大醫院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於99年3月15日返家休息,於99年
4月6日再度入院(主因腹漲痛)。依病歷記載3月26日起開始服用止痛藥,不幸引發腎功能惡化。理論上99年3月24日應具有勝任『電腦系統整合、系統解毒及電腦文書處理』之工作能力」等語,不無強調訴外人林燕玲所從事之「電腦系統整合、系統解毒及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屬低密度勞動,身體上疼痛不適,並不影響其智力,而認其有勝任電腦系統整合等「工作能力」。然衡諸訴外人林燕玲癌末始加保,加保前後密集入院、就診,依其體能及身體疼痛程度,縱不影響其智力上之勞動能力,也根本不可能期待其有心力實際從事上開工作,以之為本業。
㈣原告雖另提出證人陳國榮及黃瑞祥之證明書,證明訴外人林
燕玲於加保後之99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尚為上開證人等提供「電腦系統整合、系統解毒及電腦文書處理」等服務,取得1,500元、1,000元工資,茲為訴外人林燕玲於加保後確實從事上開工作以為本業之證據。然查:
1.證人陳國榮、黃瑞祥雖均到庭證述上開情節,惟2人現職均為計程車司機,所述內容大同小異,無非與訴外人林燕玲前為雙飛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知悉訴外人林燕玲具有電腦方面之專才,才請訴外人林燕玲「重灌電腦(作業系統)」「燒光碟」,以現金支付工資云云,但2人就其所述情節均未能提出任何實證,訴外人林燕玲究竟提供何種服務,也語焉不詳。尤其,證人黃瑞祥所稱提供訴外人林燕玲提供服務當日,亦即99年3月26日,訴外人林燕玲當日前往台大醫院門診,疼痛指數高達7-8分,有上開台大醫院病歷表可稽,訴外人林燕玲當日是否還有可能「實際」從事工作,實有可疑。上開證人所述,委難採信。
2.訴外人林燕玲自97年12月29日離職退保,此後如確實以「電腦系統整合、系統解毒及電腦文書處理」為其本業,衡情應有一定之收入,而應為所得稅之申報,然原告從未提出其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以為憑據,空言主張訴外人林燕玲以電腦文書處理等為業,不足為憑。
㈤從而,訴外人林燕玲於99年3月24日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本
業工作以獲報酬,可堪認定。被告以訴外人林燕玲於97年12月29日自前一單位退保,而99年3月24日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勞動,其死亡日復距其前退保日已逾1年,非屬前保險之保險事故,乃核定自99年3月24日當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以受益人身分所請林燕玲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核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既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為訴之聲明求為林燕玲之死亡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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