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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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訴人0000-000000A(即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需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柳○○犯對於未滿十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故無命補正之問題),惟僅稱:「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猥褻女兒,怎麼會收到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的裁判主文公告,說我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的行為」等語,係以上揭空泛之詞漫加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仍泛稱:原判決認定其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有猥褻,僅憑甲女之母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片面之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丙女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竟串通社工來誣陷,其證述不可採信,原審遽而採信丙女之證述,對其為有罪之認定,實有冤屈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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