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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