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 陳秋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秋年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伊已深具悔意,痛切改過,並在亞東醫院持續治療中,僅能視為未完全治療康復之病人,實無犯意,且伊在治療期間尚需照顧九十歲高齡母親,請改判無罪或緩刑,以勵自新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觀其上訴意旨,僅係空泛請求改判無罪或諭知緩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已主張其犯情可憫,而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不當,應認已有具體指摘云云。然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無一語述及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其「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可見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與其向第二審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容不相符合,尚難認其已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許仕楓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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