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 温程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構成撤銷原因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伊並未暫時代理「○○健康館」負責人,對方指證,實屬冤枉;又伊家境清苦,收入微薄,請求減輕刑責二分之一云云。其僅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許仕楓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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