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耀民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配合調查,並未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訴訟程序冗長,請准交保,以便正常工作,維繫家庭生活,克盡孝道,如有通知不到等情,願受最嚴厲處罰等語。
三、茲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嫌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自有逃亡之虞,而衡酌槍彈對社會之危害甚鉅,當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以配合辦案,應與正常工作,及克盡孝道等,固非無見,惟均非合法停止羈押事由,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