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㈡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而於92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5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暨第五行「持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夜間無人居住之『永和堂土地公廟』內,」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鐵撬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