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宣傳品引誘使人為性交易,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宣傳廣告單肆張、保險套貳個及電話聯絡簿貳張均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謂該等泰籍女子係自願從事姦淫行為,並非出於上訴人引誘或容留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泛言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健保費繳款單、其母身分證影本及其子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以其家累甚重且深有悔意,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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