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邱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居政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42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1,529元,本件尚應補繳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5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