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曾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秉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
除失竊之筆電、手機、撲滿內之現金及手提包等價值計13,400元
,及因其所有車輛失竊而生之交通費22,000元部分,為原告因被
告竊盜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車輛修繕費計18,000元、門窗修理費計
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600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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