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21號
原告 張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被告 古小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並於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與訴外人 潘彥傑 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0萬元將系爭車輛售予潘彥傑。未料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如出廠證書、汽車行照等)交付原告,致原告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而須賠償潘彥傑6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又系爭合約第8點前段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及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即原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款項10萬元、違約金10萬元並賠償違約造成之原告損失,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5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如係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需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無差異者,始賦予解除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系爭合約,且被告於收受訂金100,000元後未將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備用鑰匙交付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及MESSENGER通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至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固僅負有交付系爭汽車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然一般交易實務上之汽車買賣,為確保買受人所購車輛來源合法、正當,避免後續罰單、強制險、稅費乃至汽車貸款及刑事贓物、侵占之爭議,出賣人除交付車輛外,尚應一併提供與該車相關之全部證件予買受人,供買受人項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之手續,此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點所明定,而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⒉本院審酌中古車買賣之過戶手續必須檢附該汽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原汽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始能辦理,原告倘未取得相關文件,縱已實質占有汽車,然因未經辦理過戶,無法確認是否業經合法受讓該車之所有權,將有遭汽車登記名義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刑事責任,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車輛,亦無從排除他人之干涉。準此,於中古車買賣中,行車執照正本、原汽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之交付與否雖僅涉及買受人行政機關管制之登記事項,惟已足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且違反此交付文件附隨義務之結果,與違反交付車輛之主給付義務對買受人所造成之結果並無差異。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於原告交付訂金後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付原告,且經原告以LINE、MESSENGER等方式督促履行仍拒為給付,顯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並使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當屬有據。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點前段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及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即原告)」,是該約定即與前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意旨相符,即出賣人如不能履行時,除需返還受領定金外,尚需給付與定金同額之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00,000元,並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100,000元,合計200,000元,亦屬有據。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兩造間並無另外約定前開違約金之性質,且觀系爭合約第8條乃就雙方違約時,兩造得各自依該約定內容請求他造給付予定金同額之賠款或沒收訂金,而以該約款預定為兩造違約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之損害賠償,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既如前述,縱因被告違約另受有6萬元之金錢損害,亦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