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原告 張德銓
被告 林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並交付被告,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31日為被告生日,當時係因兩造論及婚嫁,被告稱要給他一份保障、有安全感,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當時有說好贈與之條件係兩造必須結婚,且該100萬元是結婚後分10年按月給付現金,但兩造迄今均未成婚,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謊稱曾於111年9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交往或論及婚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先前曾介紹伊投資訴外人 錠煜 生活事業公司,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第8、55號及109年金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錠煜生活事業公司違反銀行法,被告雖同步向錠煜生活事業公司求償,然亦於105年間要求原告就被告因前開投資案所受之損害負責並簽發本票,嗣因該105年間簽發之本票已屆3年時效,被告始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並將該105年間簽發之本票還給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9號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需就原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舉反證推翻,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
㈢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以結婚為條件而贈與被告100萬元所簽發,被告則稱係用以賠償被告應原告邀約投資所受損害支用,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以兩造間曾赴國外旅遊、原告曾賣屋代被告清償借款、原告曾陪同被告處理家中喪事等,主張兩造間有交往關係且論及婚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不否認曾赴國外旅遊,然辯稱:國外旅遊部份是跟繫情集團、錠煜生活事業公司一起去團體旅遊,並非與原告單獨出遊,且原告不曾賣屋代被告清償借款,原告陪同接洽喪葬人員是因為當時繫情集團有販售生命禮儀合約,原告當時是以公司人員身分承接生命禮儀相關工作,兩造間沒有交往也沒有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原告105年間簽發本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亦自承出國旅遊部分是繫情集團、錠煜生活事業公司內,供業績達到一定程度情形之人赴國外旅遊,且繫情集團確實有關於生命禮儀相關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未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已然未明,且原告所稱國外旅遊部分,既係公司依業績達標與否提供之活動,則兩造斯時縱曾赴國外旅遊,亦難認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情誼,又原告既曾為繫情集團員工,其基於公司業務之需要而陪同原告處理親人喪儀亦屬常事,尚難憑此推斷兩造間確有交往事實且論及婚嫁。從而,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附條件贈與被告100萬元而簽發保證票據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其原因關係之確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盡其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本院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等節亦無從審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亦難採憑;且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不能確立,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庸再為論斷。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30日提出之書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編號
備註
1
張德銓
111年8月31日
100萬元
未載
CH529531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