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顯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上午
6時許,由「男仔」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黃顯勝至高雄○○○區○○○路與海邊路口鐵道旁,趁無人看管之際,由黃顯勝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各1支,先以鐵撬將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埋放於該處之電纜線挖起,再以油壓剪剪斷該等電纜線共計47條(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而竊取得手,正欲逃逸之際,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黃顯勝,並扣得「男仔」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黃顯勝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各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顯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顯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志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油壓剪、鐵撬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有照片在卷可參,且得以之挖起電纜線而剪斷之,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男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分別係「男仔」及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