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駿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3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前於94年4月26日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5月25日確定(下稱甲罪);復於
101年1月18日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11日、100年6月25日,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甲罪判決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即甲罪為計算之標準,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自應與甲乙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6
月12日、101年9月3日,均在甲乙罪判決確定之後,故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對於甲乙罪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所示1、3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與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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