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劉士銘
被   告  阮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信成 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審核並
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
第3條,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卡人僅就其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
款負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6.75%~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3年2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0,665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證、歷史消費明細表、請求金額
計算書、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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