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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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 馬小字 第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盧錦妙
       陳玉廷
被   告  蔡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姓名「 蔡玉萁
、被告住所「澎湖縣馬公市○○里0鄰○○00號之9」之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蔡亞峰」、「澎湖縣馬公市○○里○○街○○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依據
前述規定,應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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