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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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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