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陳香蘭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
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定期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所示之金額,另
於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詎被告自96年1月5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2欄所示之金額,又於93年8月6日向
原告申請車輛貸款暨借據約定書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98年2月1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及附表第3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3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3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290元及180元,合計確定為5,4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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